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 珮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
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