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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 珮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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