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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 一七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悔改,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四鄰 十六張一二九巷七號開設「新豐商行」,經營電視遊樂器材等娛樂用品之零售業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 (聲請書誤載為五月二十六日後之某日),在前址擺設電視遊樂器三台、娃娃機 十二台、跳舞機二台等機具,供不特定人士付費把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 日,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何文雄、劉得忠、陳春華三人正在把玩電視遊樂器。案 經新竹縣政府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證人即查獲當時正在「新豐商行」把玩電視遊樂器之客人何文雄、劉得忠、陳 春華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 (二)現場照片十張(見偵查卷第五至八、四十一、四十二)。 (三)新豐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查卷第九頁)。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美 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 記 官 林 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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