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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0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段:「...並報警處理, 而扣得甲○○所有之鑰匙一支」,及證據:「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明 確,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作案所用之鑰匙 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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