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0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
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段:「...並報警處理,
而扣得甲○○所有之鑰匙一支」,及證據:「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明
確,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
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作案所用之鑰匙
一支扣案
可資佐證」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