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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貳粒、抽頭金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農曆過年(新曆 二月五日係農曆一月一日)期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於放假日,連 續提供其位於新竹市○○路○○○號旁鐵皮屋住處(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號)為賭博場所,並聚集池錦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人)、鄭添鑑 、王慶霖、吳完等四人,以打麻將方式賭博財物,甲○○則於賭客自摸時抽取新 台幣(下同)二百元、每圈至多抽取六百元之方式牟利。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 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三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甲○○所有供犯罪用之麻將二副、骰子二粒及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六 百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池錦祥、王慶霖、吳完於警訊中;鄭添鑑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三)麻將二副、骰子二粒及抽頭金六百元扣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提供上址為賭博 場所,聚集許上直、卓連誠、池錦清、彭明城等四人,亦以打麻將之方式,在該 址賭博財物,被告並抽頭牟利。唯查,證人許上直等四人,係於上址打玩撲克牌 ,並非打玩麻將,雖渠等亦有輸贏,然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抽頭之情事,業據證人 許上直、卓連誠、池錦清、彭明城於警訊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所供相符,是尚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意圖營利之行為,故聲請簡易判決書上所載之此部分事實 ,本院即不予以認定。 五、至於扣案之撲克牌十三副,雖據被告供稱係其所,然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 前述;另扣案之四色牌三十八副,雖亦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然賭客鄭添鑑等人 並非以四色牌賭博,而係以麻將賭博,亦如前述,故尚難認扣案之撲克牌十三副 、四色牌三十八副,係供犯罪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賭資一萬九 千八百元係賭客吳完所有,業據證人王慶霖、池錦祥、吳完於警訊中供述在卷; 另扣案之帳本二本,係被告記載電話號碼等之用,是亦非供犯罪用之物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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