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應補充為「乙○○:::,在新竹市○○街
○○○號辦公室,趁陳清源受雇整修辦公室內部,後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辦
公室內(侵入建物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甲○○置於辦公桌抽屜之::::
,並在乙○○身上起獲該存摺一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