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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為警查獲其騎乘之HLU─六一九號重型機車係車 主蘇春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新竹市○○路○段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前失竊之機車,由乙○○報案一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明在卷 ,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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