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被告
為警查獲其騎乘之HLU─六一九號重型機車係車
主蘇春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新竹市○○路○段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前失竊之機車,由乙○○報案
一節,
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明在卷
,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
可稽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貪念
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