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
送達,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述二、三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
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科刑。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
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
意圖避免
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
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