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
送達,處
有
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
以
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 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