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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 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 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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