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
拘役
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
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後述二
所載
。
二、⑴甲○○○有賭博前科 (不構成
累犯),以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李運香之時間為
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應補充於犯罪事實欄。⑵並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案查詢表
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件影本在卷可資佐証,應補充於証據欄內。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
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