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罹患重度精神病, 有身心殘障手冊在卷可稽(偵卷第二十三頁參見),惟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尚能 就其竊車之經過予以陳述,足見其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應僅係對周遭事物之知 覺及自我控制能力較一般人為差之精神耗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 得、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以及甫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竟再為本件竊盜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被告供稱係撿拾而來(偵卷第五頁反面參見),是 無從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