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罹患重度精神病,
有身心殘障手冊在卷
可稽(偵卷第二十三頁參見),惟其於警訊及
偵查中,尚能
就其竊車之經過
予以陳述,足見其並無
心神喪失之情形,應僅係對周遭事物之知
覺及自我控制能力較一般人為差之
精神耗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
犯罪所
得、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後之態度、以及甫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竟再為本件竊盜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
扣案之鑰匙,被告供稱係撿拾而來(偵卷第五頁反面參見),是
無從認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
沒收之
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所
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