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七O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
拘役伍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新竹市○○街○○○號「鴨肉許」之負責人,明知雇主
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起,僱用
來臺灣地區探親之大陸地區人鍾秀嬌於每營業日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三時許,自同
年九月中旬起,僱用嫁到臺灣之越南籍人黎翠柳(LE THUY LIEU)
於每營業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許、下午二時至四時許,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
從事煮麵及切鴨肉、端麵等工作,平均約二至三天各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
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黎翠柳正
在切鴨肉、鍾秀嬌正在炒菜而得悉上情。
二、
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