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九七二號輕機車係來路不 明之贓車(為乙○○管領使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 新竹市○○路○○○號前失竊),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自某不詳 姓名年籍之友人處收受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市 ○○路、信義街口處,為警查獲。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述(見偵卷第六至七頁)。 (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偵卷第十三頁)。 (四)學生在學成績証明書。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本件扣案之鑰匙一支(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二三八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 二十一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之規定,爰不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