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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三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路○○○號「7- 11便利商店」內,選購碗裝泡麵二碗、罐裝啤酒二瓶等物置於櫃檯上等候結帳 ,俟排隊在前之不詳年籍姓名女子結完帳離去,在櫃檯附近等待結帳之丙○○突 然上前結帳,甲○○認為丙○○插隊而出口質疑,雖經店員乙○○告以丙○○確 係排隊在前之詳情後,其仍不滿,順手將前開置於櫃檯上之物品往旁一推,隨即 掉頭往大門欲離去。此時,因甲○○所推落之啤酒罐觸及丙○○之身體,亦引起 丙○○之不滿,尾隨在後。甲○○甫走靠近電動玻璃大門,乙○○亦因不屑 其所為,在其身後口出「沒品」等語,其聽聞後即轉身,恰與丙○○貼身相向, 丙○○隨即出言質問其為何將物品推落等語,同時出手輕推其身體,甲○○揮舞 右手尚未出拳反擊,漸被丙○○逼退至門外左側,此時二人均怒氣難消,乃各基 於互毆傷害之犯意,隨即在門外左側處徒手互毆對方,惟其終因身材不若丙○○ 之壯碩,而被打倒在地,然丙○○仍因雙方之互毆亦受有左側臉部多處擦傷、抓 傷及皮下出血之傷害,丙○○離去後,店員乙○○即將其扶入店休息,(惟丙 ○○離去後,又與某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分持棍棒返回,而在店內又對其以棍棒 接續加以毆打,使其最後亦受有顏面瘀傷十二乘以六公分及背面瘀傷十三乘以五 公分之傷害,此據本院新竹簡易庭另案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二八號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 二、案經丙○○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結帳而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①告訴人出手毆打伊,伊倒地後因被勒住脖 子無法再傷害告訴人,伊出於自保而出手招架,並非二人互毆,伊沒有傷害告訴 人之犯意。②告訴人企圖以互毆來掩飾傷害伊之犯行,且告訴人事後能夠持木棍 毆打伊,顯示告訴人在之前事件中並未受傷。③證人乙○○因遭伊之指責,心生 不滿,證詞有所偏頗。④原審判決載明「刑事判決」、「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應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而非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云云。經查: (一)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新竹簡易庭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此詳閱原審案卷(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三五號)自明,雖原審判 決誤載為「刑事判決」、「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仍不影響原審依據簡易 程序而為簡易判決之本質,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由本院合議庭進行第二審程序,方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訊中指訴詳,且堅稱不移,核與案發時位處櫃檯內、門口而目睹全 部互毆過程之目擊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案發之錄影帶一捲在卷可證,並經檢察官及原審、本院勘驗錄影帶製作筆錄 (參偵卷第十四、十五頁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案卷第 六十四頁即九十年一月四日勘驗筆錄、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勘驗筆錄、九 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附卷足參,是以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應予 認定。又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多處擦傷、抓傷及皮下出血等傷害,有國軍新 竹醫院於案發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之(軍、民)診斷證明書草稿 單記載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他們打完後,我走出 去門口看,黃某左臉眼角附近稍微有血跡,該血跡是黃某第二次持棍回店內 時,我才發現的:::」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相符,堪認屬實。被 告否認傷害犯行,無非事後飾卸之詞,殊難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企圖以互毆來掩飾傷害伊之犯行,且告訴人事後能夠持 木棍毆打伊,顯示告訴人在前事件中並未受傷等情,經查,告訴人所指訴互 毆等語,顯然坦承傷害被告之犯行(業據本院另案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 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未因此掩飾傷害犯行;另 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多處擦傷、抓傷及皮下出血等傷害,已據前開國軍新竹 醫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之(軍、民)診斷證明書草稿單記載明確, 既未傷及四肢筋骨,無足影響其行動能力,不得因告訴人事後持棒毆打之舉 ,逕推翻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率斷, 無足採信。 (四)另,被告辯稱:證人乙○○證詞偏頗云云,惟查,證人乙○○迭於警訊、偵 訊中證述情節,核與前開勘驗筆錄記載情節相符,參以證人證述互毆之情, 係證述告訴人、被告互相傷害之犯行,並無偏頗之情狀;況證人將受傷之被 告扶入店內,並詢問被告是否報警處理、送醫,嗣告訴人持棒進入店內毆打 被告後,證人始依被告要求而報警處理等事實,此據證人於偵訊中證述綦詳 ,核與本院勘驗錄影帶內容相符屬實,顯認證人於事發後仍有盡力協助被告 之事實,難認證人因心生不滿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個人之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本前開同一見解, 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就本案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 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補充,然此補充部分,尚無足影響本院上開之 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美 文 法 官 馮 俊 郎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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