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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九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原審判決書除理由欄部分應予補充「經本院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 於雙黃線等待穿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九十年七月二日竹鑑字第九00六 八五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外,其餘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合議 庭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以:(一)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車身與雙黃線尚保持一段距 離,顯已作必要之閃避措施,係因告訴人突然自雙黃線附近倒退才會發生本件車 禍。(二)伊駕車並未超速。(三)證人陳瑞斌之證詞係迴護告訴人云云。惟查 : (一)證人陳瑞斌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與告訴人係站在雙黃線上,因感覺 到上訴人駕車快速朝等接近,伊趕快往前一步,但告訴人仍因閃避不及 遭被告之汽車撞擊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一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三、三六頁);質之被告亦稱:見到告訴人與證人陳 瑞斌站在雙黃線上等語。又上訴人所駕汽車於撞擊告訴人後始停車,其左 前輪距離雙黃線為一點五公尺、左後方保險桿距離雙黃線為一公尺,其車 身及煞車痕與雙黃線則呈斜向右方約十五度之角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就此以觀,上訴人於駕該車撞擊告訴人 之際,距雙黃線必已不及一公尺,而係於駕車撞及告訴人後,車身始向內 側車道偏移等情,殆認定。是上訴人仍執陳詞辯稱:已作必要之閃避措 施云云,顯無足取。 (二)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駕車是否超速作為論據,所為認定自與上訴人行車速 度若干無涉。又上訴人自承:伊只是懷疑證人陳瑞斌偽證等語,亦無從否 定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上訴人徒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就前揭 事故鑑定結果再送覆議,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 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錦 芳 法 官 黃 美 盈 法 官 鄭 子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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