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九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原審判決書除理由欄部分應予補充「經本院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
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
於雙黃線等待穿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九十年七月二日竹鑑字第九00六
八五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
可稽」外,其餘
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與本合議
庭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以:(一)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車身與雙黃線尚保持一段距
離,顯已作必要之閃避措施,係因
告訴人突然自雙黃線附近倒退才會發生本件車
禍。(二)伊駕車並未超速。(三)
證人陳瑞斌之證詞係迴護
告訴人云云。惟查
:
(一)證人陳瑞斌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與告訴人係站在雙黃線上,因感覺
到上訴人駕車快速朝
彼等接近,伊趕快往前一步,但告訴人仍因閃避不及
遭被告之汽車撞擊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一七八號
偵查卷第十三、三六頁);質之被告亦稱:見到告訴人與證人陳
瑞斌站在雙黃線上等語。又上訴人所駕汽車於撞擊告訴人後始停車,其左
前輪距離雙黃線為一點五公尺、左後方保險桿距離雙黃線為一公尺,其車
身及煞車痕與雙黃線則呈斜向右方約十五度之角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憑。就此以觀,上訴人於駕該車撞擊告訴人
之際,距雙黃線必已不及一公尺,而係於駕車撞及告訴人後,車身始向內
側車道偏移
等情,殆
堪認定。是上訴人仍執陳詞辯稱:已作必要之閃避措
施云云,顯無足取。
(二)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駕車是否超速作為論據,所為認定自與上訴人行車速
度若干無涉。又上訴人
自承:伊只是懷疑證人陳瑞斌偽證等語,亦無從否
定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上訴人徒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顯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就前揭
事故鑑定結果再送覆議,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
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錦 芳
法 官 黃 美 盈
法 官 鄭 子 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