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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 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水果盤 」壹拾肆台(含IC版拾肆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 庭判處拘役二十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卻仍未聲請登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在新竹縣竹東鎮、竹北 市及湖口鄉等地,以流動攤販之形式,擺設十四台「水果盤」電子遊戲機供人把 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甲○○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里 五穀宮夜市廣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營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 遊戲機「水果盤」十四台(含IC板十四塊,均由甲○○保管中)。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未聲請登記,即於右開時、地擺設十四台「水果盤」 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法令之 故意,辯稱:其為流動攤販不需營業登記云云。然查:被告未為營利事業登記而 在上開時、地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他人把玩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但否認 其有違法之故意,詳後述),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電子遊戲 機十四台之保管條及照片乙紙在案可憑。被告未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營 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認定。 二、再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法 及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 都巿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 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又同法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醫院五十公尺以上。是因電子遊戲場業其營業項目較易吸引年輕學子沈迷,且營 業時產生之噪音、出入之份子複雜等性質均非同於一般商業,故對於場所之設置 特別加以規定,以免影響國人身心健全,故有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七條之規定產 生。由此亦可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並不允許流動性質之電子遊 戲場業之設立。如認為不需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之業者,即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規範,可隨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上開規定形同具文。而該條例因已 明文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業者必須擇定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九條 規定之地點始准營業,則顯然限制流動攤販之營業,而一律應為營利事業登記, 故繼而在同條例第十一條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應向直轄巿、縣( 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 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流動攤販既無法擇定地點營業,已明 顯無法符合電子遊戲場業關於地點設定之規定,其亦無法為營利事業登記,亦無 機會向主管機關聲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相關准許營業之證明,故不能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甚明。被告在未為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以流動攤販之型態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不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且其可罰性更 比一般有固定營業場所之電子遊戲場業業者更高,因其流動性查緝不易,根本不 可能查核其是否符合同條例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而以流動攤販非「營利事業 」或其不需為商業登記,而認為其不需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為營利事業 登記即可營業,實屬無稽。被告辯稱,其為流動攤販無需為營利事業登記,故無 犯罪故意云云,顯非可採。綜上,被告既未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之規定為營利事業登記,而逕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 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十 四台(含IC板十四塊)雖未扣案,然交由被告代管,有保管單一紙在卷,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 審漏未知沒收,顯有未洽。被告雖猶執陳詞上訴認流動攤販無須登記而無違法 云云,顯無可採,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 甫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乙紙在卷可證,猶不知悔改仍在未 經登記之情形下營業,但所陳列機台數量僅十四台,獲利非鉅,所犯情節尚非重 大,其雖誤解法律而於審理時為不當辯解,但坦承違法營業等情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勇 法 官 王 永 春 法 官 黃 珮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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