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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八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原審判決書除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在不詳 地點飲酒後」應係「在新竹縣寶山鄉寶山村友人家中飲酒後」之誤載,應予更正 外,其餘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查被告前固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情尚輕,且事後亦能坦承犯行,並業與車禍被害人甲○○○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 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勇 法 官 林 秋 宜 法 官 鄭 子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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