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八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
緩刑叁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原審判決書除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在不詳
地點飲酒後」應係「在新竹縣寶山鄉寶山村友人家中飲酒後」之誤載,應予更正
外,其餘
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查被告前固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情尚輕,且事後亦能坦承
犯行,並業與車禍被害人甲○○○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
可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
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勇
法 官 林 秋 宜
法 官 鄭 子 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