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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因不服本院九十年竹東簡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上開犯行,惟其已於日前與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新台幣一萬一千五百元,告訴人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撤回告訴, 原審仍予量刑,有所不當等語。 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其撤回自應向 法院為之,故告訴人向檢察官撤回告訴,雖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然到達法院係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者,不生撤回之效力。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確 實已於日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惟被告係於九十年 七月三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而該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 函本院已係同年月十日,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七月十日竹檢崇廉字 第一七三九一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章一枚附於本院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 九五號刑事簡易卷第十頁可憑,而原審於判決日(九十年七月六日)前之同年月 三日向本院簡易庭收文狀處查詢結果,至同年月五日為止,本院尚未收到本案之 撤回告訴狀,有本院竹東簡易庭刑事案件查詢單一紙附於上開卷內第六頁可稽, 故依上開見解,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於本案尚不生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惟審酌上 訴人坦承犯行,且於犯罪後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為賠償,念及上訴人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次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 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 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滕治平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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