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因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甲○○
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的確有喝酒,但伊喝的是一瓶多的玻璃瓶裝啤
酒,伊的酒精測試值應該只有每公升O‧三毫克,不可能是每公升O‧七毫克云
云。
三、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三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定有明文。被告甲○○確實於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
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確實已於法有違,其空言所辯更屬無據,尚不足採信,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
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滕治平
法 官 遲中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