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所為刑事裁定(八十九
年度竹簡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
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在案,而該判決
正本因無法
送達抗告人,故將
之寄存於新竹市湳雅派出所,而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始至前開派出所
領取,是以送達日期應為該日,而抗告人之
上訴期間應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
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逾越
上訴期間,
應准予回復回狀等語。
二、
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
明。又為寄存送達者,於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方式為送達後,即
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
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問,抗告人縱未
領取該裁定,亦無礙其發生送達之效力,此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
四九一號裁定載明。本件應送達之刑事判決,經交郵局投遞,因抗告人不在,亦
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法妥投,故而將送達通知單黏貼貼於門首,並交請
管區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是本件判決之寄存送達確
已符合法定之要件,且
揆諸前揭說明,應自寄存時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發
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應自該時起算
而非自抗告人實際至前揭派出所領取該
判決時起算至明,而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始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
間,抗告人既未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原法院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銘 勇
法 官 蘇 嘉 豐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鈺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