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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所為刑事裁定(八十九 年度竹簡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 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在案,而該判決正本因無法送達抗告人,故將 之寄存於新竹市湳雅派出所,而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始至前開派出所 領取,是以送達日期應為該日,而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 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逾越上訴期間, 應准予回復回狀等語。 二、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 明。又為寄存送達者,於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方式為送達後,即 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問,抗告人縱未 領取該裁定,亦無礙其發生送達之效力,此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 四九一號裁定載明。本件應送達之刑事判決,經交郵局投遞,因抗告人不在,亦 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法妥投,故而將送達通知單黏貼貼於門首,並交請 管區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是本件判決之寄存送達確 已符合法定之要件,且揆諸前揭說明,應自寄存時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發 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應自該時起算而非自抗告人實際至前揭派出所領取該 判決時起算至明,而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始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 間,抗告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銘 勇 法 官 蘇 嘉 豐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鈺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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