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經檢察官聲
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一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
八七七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
強制戒治,
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
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日起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
期間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保護管束至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
保護管束期間,向觀護人報
到正常,定期採尿均呈陰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盛護拾字第六
00一號函及保護執行卷宗等資料附卷
可稽,
足證其出所後未再施用毒品,顯已
戒除毒癮,另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
迄今,亦未再犯任何刑案(聲請書誤載被告除
毒品外,尚無其他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
附卷
可憑。是被告前因同一施用毒品
犯行,經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
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判處有徒刑五月(聲請書誤載為四月)、並
諭知
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
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
不得抗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