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八三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乙○○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保釋在
案。茲以該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
開保證金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四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保釋在
案。
嗣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傳拘
無著,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七四號
拘票、
司法警察報
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被告之戶役政資料
、
送達證書三紙、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等資料在卷
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
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