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
竊盜罪所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
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
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
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然並未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
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