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號),經檢察官聲請
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一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
五一三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
強制戒治,
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0號裁定,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八日起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
期間並付
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
保護管束期間,向觀護人報到正常,定期採尿均無毒
品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崇護丙字第二九九九0號函(聲請書贅
載及採尿結果報告)等附卷
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
另被告除犯毒品案外,尚無其他前科,於保護管束期間至今,亦未再犯任何刑案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是被告前因同一施
用毒品
犯行,經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