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敦群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一五號),經檢察官
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一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王敦群施用
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王敦群(聲請書誤載為甲○○,應予更正)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九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
強制戒治
,
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
四0號裁定,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
期間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今保護管
束期滿,而被告於
保護管束期間,向觀護人報到正常,定期採尿均呈毒品陰性反
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楠護乾字第八二二四四號函在卷
足稽(聲
請書贅載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及尿液檢監管記錄表)等附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
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另尚無其他前科,於保護管束期間至今,亦未再
犯任何刑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是被告
前因同一施用毒品
犯行,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
年度竹簡字第七一五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
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