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九
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搶奪罪處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
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
,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
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
足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
並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未執行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未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