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3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易科罰金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九 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 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未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 ,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 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 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 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未執行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未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