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
十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罰金拾萬貳仟元即新台幣叁拾萬陸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罰金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