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劉利秋)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號),經檢察官
聲請免其執行刑(九十年度聲免刑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即劉利秋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一號裁定,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
強制戒治,
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
,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六號裁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停止戒
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
保護管束,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
保護管束期間,向觀護
人報到正常,定期採尿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十二月六日竹檢崇護戊字第二0三七六號函在卷
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
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
諭
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