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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4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二 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 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未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 ,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 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 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未執行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未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三 號刑事判決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鈺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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