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右具保人因被告乙○○犯
公共危險案件,於執行中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九十年
執聲沒字第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乙○○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五千元,由具保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上開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五
千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經本院判決
罰金折
新台幣三萬九千元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傳
拘無著,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緝字第三五九號
拘票、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及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