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右具保人因被告甲○○所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
聲沒字第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甲○○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五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上開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五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經本院確定後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傳拘無著,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四二號
拘票、
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及
送達證書三紙在卷
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