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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五四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 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未知得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 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 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 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乙份)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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