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
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
妨害自由罪所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
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有困難者,
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
然並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有本院八十三年
度訴緝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
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乙份)
書 記 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