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
執聲字第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國家總動員法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然並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
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妨害國家
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二、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
一項規定,所發管理節制或禁止之命令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犯國家總動員懲罰暫時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
可
稽,而其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與前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