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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 執聲字第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國家總動員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然並未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 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妨害國家 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二、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 一項規定,所發管理節制或禁止之命令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犯國家總動員懲罰暫時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可 稽,而其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與前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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