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六三
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
原本及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
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當事人欄內關於「受刑人甲○○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
00月000日生)、住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七鄰八十號(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
監執行中)、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受刑人甲
○○、男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小份美八
號(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
錯誤,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乙份)
書 記 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