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公
字第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乙○○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
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
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二十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
嗣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
惟被告經傳拘無著,現已由該署發布
通緝中,已據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二0號執行卷查訛
無訛,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二0號
拘票、
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及
送達證書二紙在卷
可
憑。
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