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執聲沒字第九四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
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
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被告甲○○因犯懲治走治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十五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嗣
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傳拘無著,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五號
拘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刑字
第二0九八九號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
送
達證書二紙等件影本在卷
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