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八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因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
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
二、
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倘
已經
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七號判
決
參照)。經查,本件
聲請人雖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被告逃匿,而聲請本院沒入
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
惟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
收文章附卷足參。然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經
通緝到案,並於同年月十二日
繳清
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
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緝
字第三二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經到案並繳清罰金執行完
畢,即不可再謂其逃匿。從而,聲請人以被告逃匿,而聲請本院將具保人乙○○
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