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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保證金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八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 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 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倘 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七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被告逃匿,而聲請本院沒入 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惟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 收文章附卷足參。然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經通緝到案,並於同年月十二日 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緝 字第三二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經到案並繳清罰金執行完 畢,即不可再謂其逃匿。從而,聲請人以被告逃匿,而聲請本院將具保人乙○○ 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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