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字第四
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
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
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