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七七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
被告停止
羈押在案。茲以該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
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二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
停止羈押在案。
嗣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傳拘無著,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崇執典
九十執一三0四字第一六0三四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守執戊九0
執助字第六八五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被
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
送達證書二紙、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
可憑。
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