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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人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 年及八十八年間,至自訴人甲○○住處,向自訴人佯稱:伊生意上需要現金周轉 ,願意支付月息一分五厘,並簽發本票為憑,屆期一定清償云云,使自訴人信以 為真,陸續將現金貸予被告乙○○,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元,屆 期未獲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乙○○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償還其中之三十萬 元,而其已償還三十萬元本金,應支付之利息十二萬五千元(四、五00元乘以 二十七個月又二十三天),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張交付自訴人,屆期亦未獲兌現 ,自訴人始知受騙,被告乙○○共騙自訴人一百五十二萬元及利息,所為已連續 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 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 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所犯詐欺罪嫌,係以其借予被告一百八十二萬元,被告 今僅清償三十萬元,尚有一百五十二萬元之借款未償還,提出本票六紙影本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拿一百八十萬元及簽發六張本 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從事特種行業,自訴人是 伊客人。伊於八十二年四月份即開始陸陸續續向自訴人借了一百八十萬元,自訴 人每次給伊三十萬元,共借了六次,借到八十三年五月份,::有時半年或三個 月有還自訴人利息,三個月五萬四千元,半年十萬八千元,借錢時是簽本票,錢 是自訴人拿○○○鄉○○村○○路那裡給伊的,伊不曾去過自訴人家,從借錢到 現在都只還利息,本金都未還::本票係伊簽的,是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累積 起來一起寫的。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而自訴人自承被告 總共欠渠一百八十二萬元,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先行還三十萬元,八十七年時被 告說伊兒子車禍,就借了五次錢,每次有四十、三十萬元不等,渠去被告家二次 ,::渠於八十四年認識被告的,被告在特種營業上班,八十四年到八十七年間 渠去找被告交易五次,每次給付七百元,被告謊稱兒子車禍、先生受傷,被告有 拿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放在渠處,土地所有權狀已還被告,房屋所有權狀還放在 渠處之事實詳,有本院訊問筆錄載明在卷可稽,足見自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債權 債務糾紛,至於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縱有稱兒子車禍、先生受傷之情事,而向自訴人借 款,被告亦給付利息或持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以供擔保,業經自訴人陳稱明確, 被告借款既以給付利息或以不動產所有權狀供擔保之方式,自訴人同意並願意出 借,要難認被告所用方法,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言,故本件實為債權 人與債務人之對借款未還所生之糾紛,屬民事糾葛,而非刑事之詐欺責任,而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尚屬無涉。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行為等語,應可採 信,睽諸上揭說明,自訴人所主張者,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依本院訊 問及調查結果,自訴人所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行,應係犯罪嫌疑不足甚明, 依法即應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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