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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翟世炎 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一號),及 移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自訴人乙○○租屋同居於新竹縣○○鎮○○路○○ ○巷○○○弄○○號三樓,初尚和諧,後被告經常索財,揮霍無度,若索財未成 或心情不佳,即拳腳相向,自訴人容忍再三,被告更變本加厲,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被告向自訴人索錢花用未成,憤而毆打及腳踢自訴 人,致第四腰椎輕度壓迫性骨折、及四肢等部多處瘀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凌晨 ,被告與自訴人發生口角,毆打自訴人,致造成右側頭部瘀血約三公分、左側頭 部及肩部挫傷瘀血、右前臂挫傷及擦傷、左小腿後側挫傷瘀血等傷害。再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無故毆打自訴人頭部,造成自訴人前頭部 六Ⅹ六Ⅹ一公分及後腦部五Ⅹ四Ⅹ一公分之血腫傷害;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對自訴人拳打腳踢,致自訴人左前頭部、右頂部挫傷、 左頰骸下出血斑約一Ⅹ一、一Ⅹ一、二.五Ⅹ二.五公分之傷害。又被告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初,突然搬出同居處所,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 料、門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一併攜走,自訴人返家時,發現置於抽屜內之會款新 台幣(下同)十五萬元、金手錶、金項鍊、K金項鍊各一條、金耳環乙對及金手 鐲二個均不翼而飛,經委請律師函請返還,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傷害、侵 占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而自訴人之自訴,亦係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前揭判例意旨,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其指訴歷歷,並有驗傷診斷書四紙及證人甲 ○○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或侵占犯行,辯稱:伊 沒有毆打過自訴人,自訴人所受之傷是如何造成伊不知道,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凌 晨伊在欣高保全公司值班,不可能打自訴人,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籍資料、門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自訴人趁伊睡覺時已拿走,伊也未拿自訴人 之會款十五萬元、金手錶、金項鍊、K金項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七時起至翌日(十月七日)上午七時止, 均在其所任職之欣高保全公司值班等情,有經被告簽到之欣高保全公司十月份 勤一哨所值班表(時數表)及勤美股份有限公司守衛日誌各一紙附卷可稽,是 被告於前開時段既在勤美股份有限公司值班守衛,自無可能於八十九年十月七 日凌晨,分身於其與自訴人同居處所毆打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空言被告雖有簽 到值班,然可與人換班云云,並無所本。從而,自訴人指述其於八十九年十月 七日凌晨因與被告發生口角,遭被告毆打云云,顯非實在。 (二)次查自訴人指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 上九時三十分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巷○○○弄○○號三樓同居處毆打自訴人,固有提出驗傷診斷 書三紙附卷供參,惟該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自訴人確曾分別受有第四腰椎輕度 壓迫性骨折、四肢等部多處瘀血,前頭部六Ⅹ六Ⅹ一公分及後腦部五Ⅹ四Ⅹ一 公分之血腫,左前頭部、右頂部挫傷、左頰骸下出血斑約一Ⅹ一、一Ⅹ一、二 .五Ⅹ二.五公分之傷害,至前開傷害是否確如自訴人所指係被告所造成,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然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甲○○到庭證稱:「(妳有看到被 告打自訴人嗎?)沒有」、「他們每次吵架都會把門關起來,屋內有很吵乒乒 乓乓的聲音,第二天我就看到自訴人身上有傷痕」、「(這種情形有幾次?) 我聽到的有三次,我在第二天有建議她去驗傷」、「(時間妳記得嗎?)確定 的時間,我記不起來,都是在夜間發生的」等語,其並未親見被告毆打自訴人 ,縱有聽見被告與自訴人吵架及次日見自訴人身上有傷痕,然日期不明,且究 在何種情形下導致自訴人受傷亦不明確,自不得因此遽認自訴人所提驗傷診斷 書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所施加。 (三)末查自訴人雖指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籍資料、門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會款十五萬元、金手錶、金項鍊、K金 項鍊各一條、金耳環乙對及金手鐲二個侵占入己帶離同居處所,然此部分除自 訴人之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尚難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述遽入人於罪 。 四、綜上,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自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 傷害,而證人甲○○並未親見被告毆打自訴人,所聽聞被告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之 時間亦不明確,尚難遽認自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所施加。再自訴人所指述被告於 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凌晨之傷害犯行,被告確有不在場證明,此外,除自訴人之指 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及侵占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 均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之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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