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姓名年籍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
第三百四十三條
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新豐鄉山崎派出所所長有傷害之
事實,但未載明被告究係何人及其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以
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
被告之姓名、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於同年九月六日
送達自訴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自訴人
迄今均未遵
命補正,故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