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投資經商,需款孔急為由
,陸續向自訴人甲○○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簽發本票三張,
向自訴人保證所借金額於本票到
期日即償還,
詎被告乙○○言而無信,一再欺騙
,於九十年三月以後即音訊全無,
嗣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發存證信函催討,
被告乙○○均置之不理,所為已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嫌。
二、
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
審判期日前,
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
查
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
,得以
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又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
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所犯詐欺罪嫌,係以其向自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之借款
未償還,並避不見面,提出本票三張及存證信函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有向自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伊
係生意上需要向自訴人借的,有簽發本票三張,伊簽發本票時有資金,每個月會
還錢,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而自訴人
自承伊與被告係好朋友,借錢給被告是
要幫忙他,因被告說要做生意,結果借被告三十五萬元沒有還,被告沒有騙伊,
本件純粹民事糾紛等語
綦詳,有本院訊問筆錄載明在卷
可稽,足見自訴人與被告
間確有債權債務糾紛,至於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況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時供陳:
伊在
開庭前和被告乙○○及被告之父親范煥土
和解,被告願意每月償還,因有范
煥土的背書,伊願意相信等語在卷,益見本件實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尚屬無涉。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行為等語,應可採信,
睽諸
上揭說明,自訴人所主張者,核與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是依本院訊問及
調查結果,自訴人所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行,應係犯罪嫌疑不足甚明,依法
即應以裁定
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