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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投資經商,需款孔急為由 ,陸續向自訴人甲○○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簽發本票三張, 向自訴人保證所借金額於本票到期日即償還,被告乙○○言而無信,一再欺騙 ,於九十年三月以後即音訊全無,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發存證信函催討, 被告乙○○均置之不理,所為已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 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 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所犯詐欺罪嫌,係以其向自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之借款 未償還,並避不見面,提出本票三張及存證信函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有向自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 係生意上需要向自訴人借的,有簽發本票三張,伊簽發本票時有資金,每個月會 還錢,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而自訴人自承伊與被告係好朋友,借錢給被告是 要幫忙他,因被告說要做生意,結果借被告三十五萬元沒有還,被告沒有騙伊, 本件純粹民事糾紛等語詳,有本院訊問筆錄載明在卷可稽,足見自訴人與被告 間確有債權債務糾紛,至於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時供陳: 伊在開庭前和被告乙○○及被告之父親范煥土和解,被告願意每月償還,因有范 煥土的背書,伊願意相信等語在卷,益見本件實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尚屬無涉。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行為等語,應可採信, 睽諸上揭說明,自訴人所主張者,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依本院訊問及 調查結果,自訴人所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行,應係犯罪嫌疑不足甚明,依法 即應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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