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一號   自 訴 人 淳峰油品企         業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淳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 其業務之一為負責收取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年五月起至同年七月之期間,連續將其業務上向廣全汽 車保養所、宏宇汽車修理廠、明和汽車修理廠、龍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乾洋輪 胎行、高士輪胎行、宏光汽車修理廠、葉文銜、鉅鋒汽車保養場、大益汽車修配 場及昇鴻汽車修理廠所收取之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元 侵占入己,並作為其配偶美容生意周轉之用,因丙○○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藉故 不再上班,淳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發現某些帳目不清,委請該公司 副理甲○○與丙○○辦理業務交接,丙○○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淳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侵占事實已直承不諱,並經自訴人代表人乙○○指訴 詳,且與證人甲○○證述相符,復有任職人員承諾書、保證書、已收帳款客戶確 認明細表、切結書各一件附卷可憑。被告自白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 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陳其在本件侵占犯行未為 任何人發覺前,即主動向證人甲○○表示其有此揭行為,雖與證人甲○○證稱一 致,惟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 ,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 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告雖向非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證人甲○○自白犯罪,但未向偵查機關投案,尚與自首之條件不符,自無從 依法減輕其刑,併敘明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配偶美容生意週轉之用犯下 此案,侵占金額二十六萬餘元尚非鉅大,且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並 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業經自訴人代表人乙○○陳稱在卷,復有支票影本七紙附卷 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已清償部分所侵占之款項 ,自訴人代表人乙○○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