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
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貳公克
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
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依
職權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
諭知
免刑判決確定。其於免刑判決確定後
五年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
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號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施予
強制戒治,自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強制戒治,
嗣因強制戒治已屆滿三個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
,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宣付
保護管束,其
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出所起
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
按時
報到採驗尿液且未再犯,故其前開二犯施用毒品而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
度竹北簡字第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部分,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四八號裁定免除其刑之執行確定。
二、
詎甲○○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竟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九日,
在新竹縣○○鄉○○村○○街○○○號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後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亦在前開友人住處內,將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安非他
命毛重一點二公克及不詳姓名所有、供甲○○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保護管束期滿後,仍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
實,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不諱,其為警查獲經採尿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
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出具之(九○)陸(一)字第九○○一○三八○號檢驗
通
知書乙份在卷
可稽,且在被告身上查扣之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二公克及不詳姓名所
有、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
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
自白內容應
與事實相符,
堪足採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
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
密度等諸多因素相關,因此僅憑尿液中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
號函一紙
附卷可稽,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採尿,是被
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
犯行,
堪予認定。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形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毒
聲字第二一八、一二○六、二五九五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四八號刑
事裁定、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一三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
指揮書、戒治
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
足憑,
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
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
康至深且鉅,被告前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現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犯行,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改進、戒斷,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
施用次數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
稱第二級毒品,為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在被告身上查扣之玻璃球一個,已據被告
迭
於警訊偵審中均否認所有,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