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執行羈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延長
羈押二月,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其多次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等
之放火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放火罪
之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珮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