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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包裝重 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安非他命叁 包(淨重貳點捌伍公克,包裝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新竹市 ○○街○○○號松麗賓館513號房內,因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急需海 洛因毒品施用,丙○○見該女子之前亦曾給予其海洛因施用,遂無償轉讓不詳數 量之海洛因一包予該名女子;復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基於概括之犯意,亦 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在前開賓館內,為答謝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賢」 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前曾給其安非他命施用,亦連續無償轉讓不詳 數量之安非他命各一包予該二名男子施用。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丙○○ 在前開賓館七樓櫃台前為警盤查,因丙○○慌張害怕遂將身上之毒品丟棄在地上 ,為警發覺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及空袋 四個;並在其所租賃之松麗賓館513號房內復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第 二級安非他命一包,總計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0.44公克,包裝重0.43 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2.85公克,包裝重1.18公克)。案經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自白有一次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證人甲○○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有交付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予各該人明確(見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三頁、本院卷 宗第一百零六頁背面以下)。 (三)此外,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及化學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2.85公克, 包裝重1.18公克、海洛因,合計淨重0.44公克,包裝重0.43公克 ,亦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90)陸(一)字第90033986號檢驗通知書一 紙、九十年五月一日(90)陸(一)字第9016666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 資證明(見本院卷宗第七十八頁、第一百七十九頁)。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轉讓安非他命一次予 不詳之人,辯稱:海洛因是自己要用的、只轉讓一次安非他命而已等等,此項 辯解依據下列理由認不足採信: 1、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一名女子、並無償轉讓安非他命 予二名男子之事實,已經證人即為警於前開賓館513號房內查獲而在場之甲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至證人所在地所製作之訊問筆錄 證述極為明確(見本院卷宗第一百零六頁背面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 :有交一包安非他命,一包海洛因予他人、一包安非他命予他人等語(見偵查 卷宗第六十五頁背面),參以被告亦自承與證人甲○○係朋友關係並無仇恨, 是證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甲○○之證詞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而 足以採信。 2、雖證人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與本院訊問時之證詞略有稍為不一致,但經比較 證人先後供述與被告多次顯不一致之陳稱,及與其他事證【如查獲之毒品數量 、空袋、證人丁○○(即綽號「黑豬」之人)之證詞、被告與證人丁○○之電 話通聯紀錄】相互結合運用之可信情況擔保程度,認證人之證稱大致符合,而 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而被告事後所辯尚乏更為可信之旁證以供審認,無從推 翻前述業已互核相符之積極證據。再經依罪疑法則排除尚有存疑部分之供述後 ,應認被告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 定。 (五)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無非係以右開事實已 據被告自承明知「黑豬」販賣毒品,亦知曉「黑豬」要其交付予他人之物為毒 品等情,是被告縱僅基於幫助之意,惟仍參與販賣毒品之交付行為,難謂與「 黑豬」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有同時被查獲之另案被告甲○○之供述 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稽為論據。而被告於本院 訊問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經查: 1、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於警訊、偵查中自白有幫「黑豬」之男子將毒品交予他人,並從「黑豬」處 取得金錢報酬等等,唯證諸被告自警訊、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法官訊 問時,被告前後多次之陳稱皆不相符合且不一致,是被告之自白已有不一,其 所謂自白之陳述是否真實已質疑? 2、而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僅證述被告有將毒品交予他人之事實,此一證 述是否即能進而推論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亦有疑問(究係意圖營利而販賣 而交付抑或是等值轉售或無償轉讓而交付均有不明)。而經本院訊問時證人甲 ○○證稱:丙○○交付毒品予他人時,均未看見各該人給丙○○金錢等語(見 本院卷宗第一百零六頁背面、第一百零八頁、第一百零九頁背面),則被告究 係有無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更有疑問。 3、再被告自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一再提及是綽號叫「黑豬」之男子交予 其毒品,要其轉交予他人,並於查獲當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 許,以此之行動電話聯絡,要其至紅藍寶石大時代遊樂場向該男子拿毒品, 然查,經警事後追查該名男子真實姓名叫丁○○,而經本院傳訊查獲被告之警 員乙○○證稱:丙○○當時雖然有說,毒品是叫黑豬的人交給他的,但我們在 偵訊的過程中,發現他對黑豬根本不了解,他說黑豬有被通緝,但是我們查過 ,根本沒有被通緝,所以我們認為丙○○是隨便說壹個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 卷宗第五十八頁)。是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陳稱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4、再經本院傳訊證人丁○○亦證稱:並無販賣毒品,亦無於查獲當日叫被告至遊 樂場拿毒品,甚且當日亦未與被告碰面,更未要被告至賓館幫他開房間等語( 見本院卷宗第一百三十二頁以下),則被告之前開陳稱更屬可疑?嗣於其後本 院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與證人丁○○對質時,始陳稱:當初是為了交保,才隨 便說一個「黑豬」的名字等語,復經比對被告(0000-000000)與證人丁○○ (0000-000000)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彼此間於三月二十四日當 日最後一次聯絡係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許,亦並無被告所陳稱於當日下午四時 許證人丁○○有以行動電話聯絡我的行動電話要我去遊樂場拿毒品之紀錄(見 本院卷宗第十九之一頁、附於卷外之通聯紀錄第一百三十三頁),綜上所述, 再再證明被告前開所稱均屬不實。 5、綜上,本院認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而 不得採信。是以被告前開交付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各該人等之行為究否基於 販賣之意思而為,並無確切之證明,尚不得以被告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資為 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係基於轉讓之意思而交付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各該人等 無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用之法律: (一)被告丙○○非法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之行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查被告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亦非基於販賣安 非他命之意思而販入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其所為自與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 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檢察官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即有誤會,然因基於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 官之起訴法條。 (三)被告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二次轉讓安非他命予「阿賢」及不詳姓名之人之犯行,時間相近,所 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轉讓第二級毒品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別論罪,合併處罰。 (六)審酌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對社會與國民健康造成之不良影響,且毒品戕害吸 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為轉讓,誠屬可責,然念及其本身亦施用 毒品,受讓毒品之他人並非因為被告之轉讓行為而引起施用毒品之犯意,加以 本件係因被告為答謝之前亦向上開人等索取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且參酌轉讓 次數、數量不多,再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審理時部分承認犯行、部分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44公克,包裝重0.43公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2.85公克,包裝重1.18公克),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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