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
王文君律師
黃莉玲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二號、第三五六
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丙○○被訴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丙○○、乙○○(同案被告已由本院判處公訴不受理)及謝雲明(未據
檢察官
起訴)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起訴書誤載為九日)晚上,在余建華(
已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之「X5P
UB」飲酒時,因余建華提及盧僑群於離職時將店內之小姐帶走之情事,引起謝
雲明之不滿,謝雲明
乃糾集甲○○、丙○○及乙○○等人,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
,由謝雲明將盧僑群約至上址門口後,四人乃基於共同傷害人之
犯意聯絡,共同
出手毆打盧僑群,後因盧僑群欲逃跑,四人復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謝雲明、丙○○及乙○○強拉盧僑群搭上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非法剝奪盧僑群之行動自由,並將盧男載至新竹縣寶山鄉之
山區一帶後,四人復分持椅子、磚塊等物毆打盧橋群,使盧僑群受有右手小指中
段指骨關節開放性骨折、左側氣胸、疑似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右額淺部撕裂傷、
右小腿淺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據撤回
告訴,詳後述)。
嗣
於
翌日(九日)凌晨三時許,才將盧僑群載回上址並將其棄置於路旁,經盧僑群
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丙○○分別於警局
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
自
白。
(二)被害人即
告訴人盧僑群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
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四)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
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0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在卷可查。
二、論罪、
科刑及緩刑與
適用之
法律:
(一)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
(二)被告甲○○、丙○○與乙○○、謝雲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刑法
第二十八條之共同
正犯。
(三)
審酌被告甲○○、丙○○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於他人糾集犯罪時即率予參與
並以強拉被害人上車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
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之危
害甚大,惟念其等係因一時衝動,思慮欠週,致罹
犯行,及其等之犯罪手段、
情節,犯罪動機尚稱單純,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亦不相識,犯罪後亦已賠償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有
和解書二份在卷
可證(分別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二偵
查卷宗第二十八頁以下、本院卷宗第三十四頁以下),可見被害人盧僑群亦有
原諒被告二人之意思,且被告二人
犯後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能
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二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
(五)第查,被告二人前此尚無何不良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害人盧僑
群亦有意原諒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被告二人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宣
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
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第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已分據告訴人
盧僑群
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證諸前開規定,
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次按關於
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現時已滿二十歲,當被害時尚未滿二十歲,昔之
法定
代理人不能告訴,因法定代理人資格之有無,應以告訴時子女之年齡為準也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三月二日二十四年度決議
參照),本件被害人盧僑群係0
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案發被害時尚未滿二十歲,然其母親楊
囉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提起告訴時(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二號偵查
卷宗第一頁),被害人已滿二十歲,證諸上開說明,其母親楊囉娜之告訴顯非合
法,
併予敘明。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馮 俊 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