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渭陽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甲○○與楊素萍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下午 四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二樓房間內,甲○○酒後氣惱楊素萍 欲外出,先持小木棍(未據扣案)毆打楊素萍欲嚇退外出之意,楊素萍基於傷 害之故意,楊素萍乃隨手抓起臥房門邊之內裝蜂蜜之玻璃瓶毆打甲○○,甲○○ 明知持空酒瓶打人,極易因酒瓶破裂切割身體導致大量出血乃致休克死亡,仍不 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故意,隨手舉起一旁之玻璃空酒瓶(均未據扣案)與之互毆 ,並朝楊素萍之頭頂敲擊三下,互毆中蜂蜜瓶、空酒瓶均已破裂,惟二人仍在口 頭爭吵中,在二樓客廳之沙發處,接續以徒手互毆對方,甲○○因此受有多處 深部撕裂傷等傷害,楊素萍則受有四肢鈍挫傷、切割傷等傷害,二人均當場血流 滿面,然因甲○○因酒力發作,而下樓睡覺,以致楊素萍因身體多處大區域皮下 出血、壞死及多處切、割傷,造成組織出血及體液流失,導致電解質失衡,形成 代謝性腦病變,休克死亡。甲○○嗣醒來發覺楊素萍倒臥地上已無生息而警方報 案,經警到場處理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先在房間內持空酒瓶與持蜂蜜玻璃瓶之被害人楊素 萍互毆,持酒瓶毆打被害人頭部;嗣於客廳沙發上,亦徒手毆打被害人手、腳等 事實,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未持菜刀砍 被害人,伊受傷後就走下樓睡覺,不知道被害人為何會死亡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持玻璃瓶、徒手互毆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 ,有如前述,佐以被告受有多處深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四肢鈍挫傷 、切割傷等傷害之情,二人被告、被害人互相傷害一節,應認定。又被害 人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 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四四號鑑定書一份 、現場照片三十三幀、相驗照片十三幀在卷可參。 (二)次查被害人係因身體多處大區域皮下出血、壞死及多處切、割傷,造成組織 出血及體液流失,導致電解質失衡,形成代謝性腦病變,休克死亡之事實, 有臺灣大學法醫學科出具之法醫案例諮詢回覆書附卷足證,參以被害人前無 腦部病症,此經新竹醫院函覆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應堪予認定。 (三)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屋內多處血跡斑斑,被害人四肢受有多處大面積傷勢, 顯見二人之肢體衝突異常激烈;佐以被告與被害人持玻璃瓶互毆頭部,被告 眼見被害人血流滿面,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於持酒瓶互毆時,可預 見被害人將發生出血、休克、死亡結果,被告自難諉以不知即可卸責,被告 所辯乃卸責之詞, (四)綜上所述,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堪認,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傷害 被害人致死亡,固屬不該,惟二人係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而發生互 毆行為,被告亦受有多處傷害而住院診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六日出具之八十九年新醫字第一八○七一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於九 十年一月九日出具之病況說明函附卷可證,顯見二人當時均因氣惱而罔顧下手之 輕重,被告之犯罪情狀非無可憫,處以法定低度刑七年尚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所持用之工具,毆打被害人致傷部位、傷勢大 小,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持用之小棍子、空玻璃酒瓶,均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尚存在,自 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菜刀一把,業據被告否認持該菜刀行兇在卷,且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刀上血跡與被告血液相符,是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確 有持菜刀傷害被害人犯行,自難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