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壹萬捌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起至二時止,在新竹市
○○路「京樽餐廳」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駕駛P8—4777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當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行經新竹市
○○路與竹光路口與黃振添所駕駛之JU—7913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
到場處理,為警於當日凌晨三時五十一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
六九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
自白(見偵查卷第三至四頁、第十七頁)。
(二)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四時三十五分,經命其直線步行十公
尺迴轉回原地,雙腳並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尺,並
停止不動三十秒,及雙腳並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用左右手的食指
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千到一千零三十,
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一各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七頁)。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九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十頁)。
(五)
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
憑,參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六九毫克,參以前揭發生車禍及
查獲後之檢測結果不合格
等情,
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甚明。
(六)爰
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駕車於路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